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聲請人 陳秀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秀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1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729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頁至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9頁至第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1頁至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頁)、戶籍謄本(卷第25頁至第2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45頁)、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卷第22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8,0
65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從事居家看護,據其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平均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32,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45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12月收入19,200元(參卷第24頁反面投保薪資)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因聲請人擔任居家看護收入並不固定,以其自陳每月收入平均計算28,500元【計算式:(25,000+32,000)÷2=28,50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胞弟 陳義方 之子女陳○名、陳○丞(
分別為86年、00年生,參卷第2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約3,000元;復稱陳義方與配偶 周芳 如離婚後即行蹤不明,二名子女每月領取之就學生活扶助6,115元因匯入陳義方帳戶,導致無法實際使用上開補助,而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茲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經查,陳○名、陳○丞每月領取之就學生活扶助補助款固然係撥入陳義方帳戶,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可證(參卷第240頁),惟聲請人可向主管機關反映上情,由主管機關斟酌處理,應不至於發生任由補助款無法實際使用於陳○名、陳○丞生活扶助而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之不合理情事。況聲請人稱陳○名偶與生母同住,是其生母周芳應非完全無法負擔扶養責任,且陳○名、陳○丞尚領取家扶中心每月補助5,950元(參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是不將此部分費用計入聲請人必要開銷。
㈣聲請人復稱每月負擔母親 吳惇枝 之扶養費6,000元。經查
,吳惇枝係00年生,於102年至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98頁至第9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應有受扶養之必要,除聲請人外尚有陳義方、 陳玲玲 為扶養義務人(參卷第147頁家族系統表),其中陳義方因未有投保資料,且未有工作所得,認應尚無扶養能力(卷第94頁至第95頁)。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12=10,625】,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以5,313元【計算式:10,625÷2=5,313,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為計算基準。
㈤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當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㈥承上,聲請人於95年7月12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3期即
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12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06頁至第124頁民事陳報狀),聲請人雖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50,000元,惟任職公司於96年11月辦理停業(卷第11
5頁、第184頁),應認聲請人收入已無50,000元之水準,茲以毀諾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9,200元作為毀諾時收入基準,依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9,990元【計算式:19,200-9,210=9,990】,已不足繳納每期14,72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5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餘10,702元【計算式:28,500-(12,485+5,313)=10,702】。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205,849元(參卷第12頁至第13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702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205,849÷10,702÷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約有17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