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6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忠賦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賦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0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0年度簡字第40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1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 尤政強 、 馬中偉 於104年2月15日16時20分許,獲報有攤商在高雄市○○區○○街違規佔用人行道擺設攤位,2人旋即前往現場執行「跳蚤市場攤販整理」勤務,俟員警尤政強於104年2月15日16時40分以前某時,針對在高雄市○○區○○街與遼北街口某處擺攤販售五金商品之林忠賦進行勸導後,林忠賦不從仍繼續叫賣,員警尤政強再次進行勸導未果,遂告知林忠賦將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進行取締,詎林忠賦心生不滿,明知尤政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4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在上開林忠賦設攤處,當場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員警尤政強,員警尤政強聞言後,認林忠賦為現行犯,便當場對林忠賦進行逮捕,林忠賦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出手拉扯員警尤政強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尤政強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員警尤政強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員警尤政強所有之警用制服拉鍊接縫處及內裡亦遭林忠賦扯破,足以生損害於員警尤政強。嗣員警馬中偉見狀,立即上前支援,並與員警尤政強合力將林忠賦制伏在地,始順利逮捕林忠賦到案。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5、29至31頁,本院卷一第28、29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員警尤政強(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29頁)、證人即員警馬中偉(見偵卷第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9頁)、物品損壞之照片4張(見警卷第14、15頁)、現場蒐證之照片4張(見警卷第16、17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年2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30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40、4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間,乃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僅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被告以「幹你娘」、「幹」等語先後辱罵員警尤政強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僅論以1個侮辱公務員罪。且被告係以拉扯證人即員警尤政強之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即員警尤政強依法執行職務,並同時使證人即員警尤政強受有上揭傷害,證人即員警尤政強所有之警用制服拉鍊接縫處及內裡亦遭被告毀損,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1個侮辱公務員罪、1個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0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0年度簡字第40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1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以言詞辱罵執行職務之證人即員警尤政強,復對之施以強暴,妨害其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同時使證人即員警尤政強受有上揭傷害並損壞證人即員警尤政強之衣物,侵害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不僅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財產上亦受有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證人即員警尤政強所受之傷勢及財物損壞情形,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