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宙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77號、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宙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宙葦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0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2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日9時54分許,因身體不適倒臥路旁,經送往高雄凱旋醫院救治,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2月9日4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意旨誤植為120小時,應予更正,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9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民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宙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500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F-105001)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份犯行,足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份,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我忘記在何時何地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2月9日4時35分許,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尿檢驗,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220ng/ml、安非他命濃度10,460ng/ml反應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3月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063)、高雄市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105063)、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前揭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由被告尿液中仍驗出安非他命陽性,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5年2月9日4時35分許回溯4日內即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再衡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