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聲請人 徐志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徐志強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志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79,03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00期,並於每月10日以7,43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法負擔上開每月協商款,不得已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779,03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121,289元),而於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00期,每月應償還7,436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5年10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滙豐銀行陳報狀書暨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7至8頁、第16至20頁、第56頁、本院卷第58至63頁】,堪認屬實。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載明每月薪資僅16,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聲請人自91年3月4日至104年3月2日止,勞保投保單位為高雄市防火管理人職業工會,並非公司或商號,另本院參酌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072元,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支出之基準,在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6,000元之情形下,每月僅餘5,928元(計算式:16,000-10,072=5,928),顯無法負擔每月償還7,436元,堪認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不足以支付協商款等情,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方於95年10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無業中,在家照顧母親,由弟弟每月資助生活費
用約12,000元,現已無投保勞保,名下無財產,102年度至103年度所得資料均為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筆錄、資助切結書、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2至15頁、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5至6頁、第11頁、第32至3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投保勞保,102、103年度無任何所得,是本院認應暫以其弟出具之資助切結書所載每月1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11,
900元,惟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現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無租金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是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其主張11,900元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實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9,444元後,僅餘2,556元【計算式:16,000-9,444=2,55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79,031元,扣除新光人壽解約金165,863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剩餘總債務為1,613,16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