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男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男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男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1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0日執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5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5日8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泰洲營造工地緝獲,經警將其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男昇於偵查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矢口否認於上述所載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 伊有 在吃感冒藥云云。惟: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經查,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檢出濃度為1907、25836g/ml,有該實驗室105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0)、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於105年2月5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雖以服用感冒藥等語置辯,惟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因此市售或醫院所使用之藥品,依法不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尿液應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應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其確於105年2月5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0日執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譴責。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兼衡其個人之高中肄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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