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采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所稱散布行為,既係將猥褻物品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係以電腦網路上傳、張貼猥褻之照片影像檔至網路上,供不特定或多數特定之網路使用者連結點選以觀覽,自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應係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查被告乙○○將猥褻照片之影像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上傳至其社群網站Twitter個人頁面,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散布」行為態樣,尚屬有別,所為應係以散布、播送、販賣及公然陳列以外之他法,即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㈡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7日、18日、20日、21日,多次
上傳、張貼猥褻照片至Twitter網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
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加強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VIVO手機1支(112年度保管字第2304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拍攝猥褻照片後上傳至Twitter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著於該手機內之前述猥褻照片電磁紀錄既為沒收效力所及,即無需再為沒收之宣告。至卷附本案相關之上開猥褻內容翻拍照片,乃承辦警員為偵辦案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或附著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68號被告乙○○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以網際網路將猥褻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上供人觀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7日、18日、20日、21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請之社群網站Twitter(下稱推特)帳號「@Emilk_1202」(暱稱「E奶榨汁姬台中北區工作室群組歡迎加入」),將其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上傳至其推特個人頁面,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其推特頁面後觀覽前述影像。嗣因警方於網路巡邏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在社群網站推特刊登上開猥褻影像截圖資料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使用之手機扣案,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所稱散布行為,既係將猥褻物品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17日、18日、20日、21日18時許,在其個人推特頁面上張貼裸露胸部影像,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連結點選以觀覽,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物品,且任何人均可瀏覽被告之推特頁面,自無法有效隔絕未成年人或無意接觸、觀覽該猥褻內容之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嫌。被告前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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