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陳宏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表】註:以下罪名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編│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有期徒刑│108年10│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8年12│臺灣高雄│109年1│臺灣高雄│││2月,併│月18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3日│地方法院│月14日│地方檢察│││科罰金新││署108年│108年度││108年度││署109年│││臺幣1萬││度速偵字│交簡字第││交簡字第││度執字第│││元,有期││第4000號│3429號││3429號││1075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有期徒刑│108年11│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9年1│臺灣橋頭│109年3│臺灣橋頭│││4月,併│月18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0日│地方法院│月4日│地方檢察│││科罰金新││署108年│109年度││109年度││署109年│││臺幣2,00││度偵字第│交簡字第││交簡字第││度執字第│││0元,有││12502號│93號││93號││2021號│││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