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居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居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居發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21時12分許,騎乘HS2-672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甲樹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應停車等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號誌指示,即擅闖紅燈號誌,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王志鴻 騎乘MSX-5382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即貿然以50至60公里時速擅闖紅燈號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志鴻受有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骨折、右手、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四)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次按圓形紅燈係表示車輛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具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憑,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系爭圓形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且超速之肇事原因,致生本案車禍事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雖亦與有過失,惟尚難因此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本案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該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非是。復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於本件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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