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士簡聲字第八О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送達代收人 廖啟邦
相 對 人 甲○○
新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璧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壹、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以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參、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
達郵費超過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元部分應予剔除外(本院郵資收入五百四
十四元,已發還二百八十一元),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鄭勤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萬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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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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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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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六千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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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六十三元│(已發還二百八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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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六千五百六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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