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三三六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三三六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由訴外人乙○○駕駛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
適被告所駕駛F八─六一○六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垃圾場左轉駛出,轉彎車疏未
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致撞擊直行之原告上開營業小客車,造成原告車輛左前葉子板
、左前門、左前門保險桿損壞。經送修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
)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其中工資七千五百八十八元、零件四千七百十一元)
,另原告受損車輛修護期間為三日,其間無法營業,因而受有營業損失每日一千
六百三十四元,三日計為四千九百零二元,總計所受損失即修復費用加營業損失
為一萬七千二百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國都汽車新莊服務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各一紙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
取系爭車禍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各駕駛人談話筆
錄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路況均屬良好,
有上開被告談話筆錄可憑,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
未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而生擦撞,顯有過失,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而所受損
害發生,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駛過失行為,亦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著有規定。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亦可
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必要之範圍。經
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佐,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車禍受損時,已歷三年六月又十三日,依行政院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應計算之已使用折舊期間應為三年又七個月。而查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
為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其中工資七千五百八十八元、零件四千七百十一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件在卷可按。則該車修復之零件折舊後之餘
額應為九百二十九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所得請求之必要零
件費用應為九百二十九元,至於修理工資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則不因修復新舊車
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兩者合計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八
千五百十七元(929+7588),超過部分尚不足採。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以本件受損車輛修
護期間為三日,有估價單可憑,原告主張其間無法營業,因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
每日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已據原告提出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損失證
明單一紙為證,三日計為四千九百零二元,被告既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足認為
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失之營業利益四千九百零二元,應予准許。
六、是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八千五百十七元,另所失營業利益為四
千九百零二元,合計為得請求賠償應為一萬三千四百十九元,超過部分尚不足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
千四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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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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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4711x369/1000=1738│0000-0000=2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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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2973x369/1000=1097│0000-0000=1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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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1876x369/1000=692│0000-000=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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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之│1184x369/1000=437│0000-000=929│
│第七個月│437x7/1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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