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保險小字第六一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保險小字第六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時許,由訴外人丁○○駕駛該承保
車輛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八之之六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自後追撞由原告承保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後側受損(至原告承保車輛因受被告撞擊後側
再向前推撞另一不詳車號車輛而致車頭受損部分,則非承保範圍內,並未據以理
賠)。被告顯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而致肇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後側之
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其中工資一萬七千三百六
十四元、零件二萬五千零八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丙○○○後,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代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付上開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駕車追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
,並已經原告賠付支出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駕駛
執照、警方處理情形調查報告表、汽車保險賠償滿意書、承駒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統一發票各一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前次到庭時亦不否認由後追撞系爭車
輛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生追撞,
顯有過失,對原告所承保車輛後側因而所受損害發生,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駕駛過失行為,亦足堪認定。被告雖另辯稱其已與被害人以五萬元達成和解賠
償其車頭及車尾所有之損害,原告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不得再向其追償云云,
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丁○○亦到庭供稱因原告不理賠其車頭損害之修復
費用,而其車頭修理費亦高達五萬餘元,被告所賠償五萬元僅係用以賠償其車頭
損害,並未包括車尾所受損害等情,再參酌本件車禍既係被告由後追撞而完全可
歸責於被告,而系爭車輛之車頭部分修理費亦高達五萬零九百十九元,有原告提
出之另紙估價單在卷可按,則衡情證人丁○○就其車頭、車尾之修理費合計近十
萬元,亦不可能僅以五萬元即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被告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著有規定。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亦可
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必要之範圍。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丙○○○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有統一發
票可按,則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經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車禍受損時,已歷二月又十七日,依行
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迄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應計算之已使用折舊期間應為三個月。而查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
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其中工資費用為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零件為二萬五
千零八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件在卷可按,則該車修復之零件
折舊後之餘額應為二萬二千七百零一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所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應為二萬二千七百零一元,至於修理工資一萬七千三百
六十四元,則不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兩者合計得
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四萬零六十五元(22701+17364),超過部分尚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四萬零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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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年之│25008x369/1000=9228│00000-0000=22701│
│第三個月│9228x3/12=2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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