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七一八號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住高雄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七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宛瑩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
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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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告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法官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