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小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二О一二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在六個月以內給
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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