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九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九六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總機工讀生,每
月工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即積欠原告薪資,原告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被告有不依約定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情形,不經預告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計被告共積欠
原告㈠工資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㈡按年資二年計算之資遣費四萬元(前六個
月之平均工資每月以二萬元計算);㈢預告天數二十天薪資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
元,以上金額總計十一萬一千二百元。被告嗣後雖簽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金額分別為三萬八千五百零二元及一萬九千三百六十
五元之支票二紙以為薪資之給付,惟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並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預告工資。爰依僱傭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
後,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得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而資遣費之
給付標準,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依第一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一年者,依同條第二款規定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惟同
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僅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請求發給資遣
費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十六條之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是勞工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九十二年五月至七月之工資計五萬七千八百六
十七元未付,有薪資存摺影本一件、員工薪資條五紙、支票及票理由單各二紙為
證,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員工薪資條一紙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於原告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原告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有薪資存摺影本一件可參,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時止,原告主張合計工作年資為二年,而原告主張於終止勞動契約
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二萬元一節,亦有員工薪資條五紙可佐,則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二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金額為四萬元。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未付之工資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資遣費四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二十日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
分,揆之首開說明,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
費共計九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57867+4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