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46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六一九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孔繁輝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六一九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
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二十六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
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與原
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共分五年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
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信
用卡約定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與原告成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
約定共分五年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信用卡約定即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並預借現金
,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尚餘四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未為給付,其中
信用卡帳款金額六萬八千零四十八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
九元及二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財政部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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