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小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玖萬肆仟元,依
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一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加計違約金。查,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計記帳消費共新台幣(以
下同)捌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叁仟玖佰伍拾捌元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壹仟
捌佰元,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繳交部分款項後即連續二期以上未依約繳
納,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勤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萬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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