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士小調字第一二ОО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約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又,書狀不合程式即
為起訴不合程式,原非不得命其補正,惟若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所
或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亦無從從達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
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
公示送達,故此種情形,應認以不命補正為當。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裁
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簽名,且未正確記載被告姓名(起訴狀首頁記載被告為甲○○,
聲明及理由則書寫被告為 廖弘凱 ),並記載原告住址為嘉義市○○路○○○巷○
○號一六0三室,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起訴狀簽名及
被告正確姓名,並按址寄送裁定,遭郵務人員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有公文
封一紙附卷可參。是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其正確住所或居所,其情形又屬無法命
補正,則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
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