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小字第28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二八四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二八四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與文聖街交岔路口時,適被告
所駕駛七C─四八○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竟由大同街外側慢車道欲
左轉文聖街,致撞擊直行之原告上開營業小客車,造成原告車輛右側車身損壞。
經送修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七千九百五十元,另原告受損
車輛修護期間為二日,其間無法營業,因而受有營業損失每日一千四百八十六元
,二日計為二千九百七十二元,總計所受損失即修復費用加營業損失為一萬零九
百二十二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萬零九百二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時伊係沿大同街雙黃線行駛欲左轉文聖街,係原告跨越雙黃線
違規超車,致生擦撞,伊並無過失,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左轉時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車損照片、英邦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
票各一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調取系爭車禍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各駕駛人
談話筆錄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違規自外側慢車道左轉,被
告則以伊左轉時係原告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所致為辯。經查依兩造所不爭之警繪
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係板橋市○○街與文聖街交岔路口,為雙向二車道,
兩造車輛均係沿大同路同向行駛,肇事後原告車輛係已超過文聖街交岔路口中心
,左側車身離對向大同街路面邊線之延伸線各為二點二公尺及一點八公尺,被告
車輛則係停於文聖街交岔路口中,左側車身離對向大同街路面邊線之延伸線各為
三點九公尺及三點一公尺,已足見被告車輛當時係較偏向雙黃線外側,並非沿雙
黃線行駛,而於警訊陳述肇事原因時(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載),原
告自始即指稱係被告車輛自外側車道左轉,而被告則稱往文聖街左轉時當時因紅
燈轉換成綠燈「不慎」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被告當時顯並未指稱係原告跨
越雙黃線超車所致,則案重初供,被告事後翻稱當時伊係沿大同街雙黃線行駛,
係原告跨越雙黃線超車云云,已難置信,再參酌本件原告車輛受損部分係在左側
前後車門間,被告則係左前角方向燈處,足見應以原告所主張係被告自外側慢車
道左轉致肇本件車禍為可信。被告雖另以原告肇事後停車位置係位於路口第八條
斑馬線上,已超越雙黃線云云,惟查原告肇事後停車位置固有偏向雙黃線,但被
告車輛肇事後亦係向右斜偏,顯均係肇事時,雙方分別各自向左、右偏閃之動作
所致,自不得以此而據以推論原告肇事當時係跨越雙黃線行駛,所辯自不足採。
而按「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視
距、路況均屬良好,有上開被告談話筆錄可憑,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於交岔路口中心外側左轉,又未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而生
擦撞,顯有過失,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而所受損害發生,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著有規定。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亦可
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必要之範圍。經
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車禍受損時,已歷二年六月又二十八日,依行政
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本件原告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應計算之已使用折舊期間應為二年又七個月。而查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
七千九百五十元,其中工資七千一百五十元、零件八百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各一件在卷可按。則該車修復之零件折舊後之餘額應為二百五十元(
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所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應為二百五十元
,至於修理工資七千一百五十元,則不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
被告求償,兩者合計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七千四百元(250+7150),超
過部分尚不足採。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以本件受損車輛修
護期間為二日,原告主張其間無法營業,因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每日一千四百八
十六元,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證明書、台北市汽車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各
一紙為證,二日計為二千九百七十二元,足認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而
所失之營業利益二千九百七十二元,應予准許。
六、是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七千四百元,另所失營業利益為二千九
百七十二元,合計得請求賠償應為一萬零三百七十二元,超過部分尚不足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
三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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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年│800x369/1000=295│800-295=505│
├────┼────────────┼────────────┤
│第二年│505x369/1000=186│505-186=319│
├────┼────────────┼────────────┤
│第三年之│319x369/1000=118│319-69=250│
│第七個月│118x7/12=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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