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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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一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及下旬曾因好奇心驅使施用安非他命,之後均未再施用,八十九年九月及九十年六月曾作驗尿,均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法官酌量改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或觀察勒戒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下旬某日,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之自宅二樓書房,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另最後一次又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在自宅二樓書房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燈泡兩顆及吸管六支等物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在卷(偵查卷第六頁及第十三頁反面),核與證人 籍惠敏 證述如何發現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燈泡兩顆及吸管六支,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可稽。是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從而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之後均未再施用,八十九年九月及九十年六月曾作驗尿,均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求改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或觀察勒戒云云,係屬於犯後態度之問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710 號裁定(90.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32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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