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八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車牌000—八五二號重型機車雖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然原裁定所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台北市○○街與康定路口,等候紅燈違規越線之人,係 吳錦昌 ,並非受處分人,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者,僅受處分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苟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法。
三、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Y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受處分人為甲○○,非吳錦昌,有上開裁決書一紙足憑,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對該處分聲明異議之異議狀上簽名之具狀人及撰狀人均為吳錦昌,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且其異議內容及簽名均亦未表明係代理受處分人甲○○為之,復有異議狀一份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即非合法,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於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審不察,誤為實體審理而駁回其異議,顯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徒執其非違規駕駛人冀免受罰云云,固因其未合法異議而無足取,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