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一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劃有紅線處停車,復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友人張景堯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被告左前車門,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除將來之手術費用仍無法預估外,謹先請求已支付之醫藥費三萬二千一百十九元、療養期間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六萬三千元,另被告於原審刑事庭承諾全部醫藥費用外願再給付原告八萬元,爰依其陳述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八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勞工保險卡、原審刑事判決等影本。
乙、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並辯論終結。本件原告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十五時十五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