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八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年七月十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已勒戒斷癮,原審裁定不當云云。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而抗告人經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五十二分、臨床徵候得三十五分、環境相關因素得零分,合計八十七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十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在勒戒期間遵守所規,伊確已勒戒斷癮,原審裁定不當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