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視為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2日以92年度戒執2字第971號法律修正行政報結,並未繼續強制戒治。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岡山鎮後協里不詳住址之友人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4年5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鎮○○路○○號搜索而查獲,且於94年5月29日晚上9時56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94年5月29日晚上9時56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與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044942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
1月9日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視為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2日以92年度戒執2字第971號法律修正行政報結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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