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分裝殘餘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其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09號裁定駁回抗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而前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至9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戒治所,而前開犯行,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
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指90年10月17日)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6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北縣○○鎮○○路旁之公寓停車場內,連續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打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95年2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縣○○鎮○○○路福德巷
5之1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殘餘袋2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包裝袋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6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偵查卷宗第14頁),並有分裝殘餘袋2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包裝袋1個扣案足佐,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其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09號裁定駁回抗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戒治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宗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
(四)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47條有關累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前開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累犯之修正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應分論數罪,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身並無加害他人,再兼衡其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施用之次數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稱其於本件查獲後,曾一度至耕莘醫院戒毒,惟其因長期使用毒品,已產生耐藥性及依賴性,僅能達到每日減量施用之程度,而未能根除毒癮,而嗣後於同年7月20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決在案;惟查,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19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約5月之久,且期間被告曾至醫院戒毒,是被告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已然為實施戒毒而切斷,並不因其於戒毒期間,無法戒斷毒癮,而得以連續,從而,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不為前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附予敘明。
四、扣案之分裝殘餘袋2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包裝袋1個,前者為包裹毒品,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與後者均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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