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535號、第2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前後之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某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取得之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隨後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如下詐欺行為:㈠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王清梓 之電話,佯稱為其高職同學「 朱習瑛 」,因經濟困難,欲向王清梓借款一萬元,使王清梓陷於錯誤,而前往臺北市○○路附近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以電匯方式,匯款一萬元至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早上九時許,該詐欺集團復以電話像王清梓佯以「朱習瑛」之名義,欲再借款一萬元,使王清梓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轉帳一萬元至甲○○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王清梓撥打上開詐騙集團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認,均未獲回應,隨即撥打朱習瑛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惟因關機中無法連絡,嗣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接獲朱習瑛來電,經告知並未撥打任何電話予王清梓,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㈡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不詳電話撥打 黃玉玲 之電話,佯稱為其友人「 陳慧瑛 」,欲向其借款四萬元,使黃玉玲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前往臺東縣太麻里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太麻里分行匯款四萬元至甲○○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經黃玉玲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某釋迦店向陳慧瑛查詢,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五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七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清梓及黃玉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彰南莊字第七三八號函及其附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北商銀西盛(095)字第27號函及其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均成立幫助犯
,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以幫助犯。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僅一次,惟其所幫助之正犯係為數次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將因而論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倘依修正前規定,因正犯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一罪,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將正犯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早上九時許,向王清梓詐騙,使其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轉帳一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犯行,惟該次犯行,既係基於被告上開同一交付帳戶存摺之幫助詐欺行為,爰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附此敘明。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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