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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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四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卷附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林四川,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更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乙○○承租臺南縣新營市○○路五百十一巷二號二樓房間。嗣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趁乙○○外出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房間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商業銀行信用、華南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國民旅遊卡、第一銀行提款卡、掌上型電腦及乙○○之妻 張秋蘭 所有之華南銀行金融卡等物。得手後,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竊得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前,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乙○○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三萬五千一百元。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特約商店,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乙○○名義,購買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署押,再交付予各特約商店之營業人員,使營業人員誤認甲○○有權使用信用卡,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各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後因乙○○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述。
㈢證人即鈺珊銀樓負責人 沈銘樹 證述,被告盜刷信用卡。
㈣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一張。
㈤被告盜領存款時,經華南銀行新營分行提款機監視器攝得之翻拍照片四幀。
㈥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一張。
㈦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消費清單一紙。
㈧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清單一紙。
㈨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冒用明細一紙。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故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連續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將改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然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則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核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竊取他人財物,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及金融卡盜刷、盜領存款,所為嚴重破壞信用卡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並使被害人損失不貲,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卷附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其餘未扣案部分,因信用卡處理中心就逾請款日之簽帳單僅保留一百二十天,而被告持有之簽帳單則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思慮而罰刑章,被告犯後又自始即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認「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金融卡帳號│發卡行│盜領時間│盜領金額│├──┼───────┼────┼────┼────┤│1│000-00-000000│第一商業│94.06.23│20,000││││銀行│22:22:20│元││││├────┼────┤││││94.06.23│15,100│││││22:24:30│元│├──┴───────┴────┴────┴────┤│盜領總金額(新台幣):三萬五千一百元│└─────────────────────────┘┌──────────────────────────────────────┐│附表二:│├──┬─────┬────┬────┬─────────┬────┬────┤│編號│信用卡卡號│發卡銀行│盜刷時間│特約商店/地點│盜刷金額│備註│├──┼─────┼────┼────┼─────────┼────┼────┤│1│0000-0000-│台新銀行│94.06.25│鈺珊銀樓/│47,490│信用卡簽│││0000-0000││16:10│新營巿明治路261號││帳單影本││││││││一紙(見││││││││警卷P25││││││││),其上││││││││有偽造之││││││││「乙○○││││││││」署押一││││││││枚│├──┼─────┼────┼────┼─────────┼────┼────┤│2│0000-0000-│中國國際│94.06.25│燦坤3C員林店/│28,439│簽單未扣│││0000-0000│商業銀行│12:45│彰化縣○○鎮○○路││案││││││二段595-605號│││││││││││├──┼─────┼────┼────┼─────────┼────┼────┤│3│0000-0000-│華南銀行│94.06.25│元新銀樓/│42,100│簽單未扣│││0000-0000││13:00│彰化縣○○鎮○○路││案││││││305號│││├──┴─────┴────┴────┴─────────┴────┴────┤│盜刷總金額(新台幣):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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