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第1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項殺人未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1次,係於民國92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5日以92年易字第699號裁判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11月13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3年1月1日入監執行,9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6月1日出監,猶不知悛悔。又乙○○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於92年5月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執行滿3月後評定為合格,本院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毒聲字第17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乙○○於92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3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仍未徹底戒除毒癮,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訴字第147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3月12日以96年上訴字第36號裁判原判決撤銷,另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及前開為警查獲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於右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並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即:
(一)於95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麻豆口之產業道路旁,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翌日即31日12時40分許,因騎乘機車搭載通緝中之友人,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警方發現乙○○手臂上留有多處針孔痕跡,經乙○○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復於95年12月30日12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小新員圓練歌場旁之產業道路旁,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月11日零時35分許,乙○○至臺南縣善化鎮嘉南里358號高雄牧場後方正竊取不銹鋼角鐵22支,為警當場查獲,員警經乙○○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又於96年4月22日12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三抱竹附近產業道路旁,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因通緝,為警於是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與中興路口查獲,並經乙○○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善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同年4月22日晚上8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海洛因代謝分解又生成嗎啡、可待因,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即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簡體對照名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於95年11月17日、96年1月31日及同年5月10日出具之確認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於92年5月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執行滿3月後評定為合格,本院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毒聲字第17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於93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查被告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有事實欄所示之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徵諸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每日需施用毒品海洛因約2至3天注射1次,且已上癮等語,顯見被告確係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集合犯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反覆持續實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95年12月30日12時許及96年4月22日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