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因被告平日即有酗酒及賭博之惡習,復經常徹夜未歸,故雙方常因此及其他家居生活之細故而生口角爭執,被告亦常因此即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在屢遭被告毆打而不堪再受其虐待之情形下,乃向貴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又被告亦往往任意干涉原告之工作自由,曾在原告覓得工作後,強迫原告簽下切結書,要求原告需保證外出工作之每月薪資達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否則應立刻辭去工作,使原告之工作自由受到不當之限制。尤有甚者,被告尚曾強迫原告需將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過戶予被告,原告不從,被告竟向法院提出訴訟。綜上被告之諸種行徑,已使原告受盡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實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酗酒之惡習,亦未曾無故或在酒後毆打原告,被告所受之傷害,往往係兩造因瑣碎小事發生爭吵,導致互毆,甚至有部分係原告先動手毆打伊,伊在氣憤之情形下,始為反擊之行為,或係原告自行跌倒所造成,是此種夫妻間衡常可見意見不合所生之爭執及彼此動手傷害之情形,應不構成判准兩造離婚之理由;再者,原告所稱伊限制其工作之自由,亦非真實,因原告所覓得之工作,乃為司機,又該工作需由原告自行準備車輛,在花費過鉅之情形下,被告不表贊成,係原告為求被告同意,始自願簽下切結書,並非伊強迫原告書立;又先前之所以提出民事訴訟,係因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房屋,係被告出資所購買,又兩造先前曾約定需將上述房屋過戶予兩造所生之子女 王志峰 及 王志豪 ,在原告事後反悔拒不履行之情形下,為求子女之利益,不得己方提起訴訟。故原告所持之種種理由,均應屬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以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長期遭被告毆打而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4份、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家護第145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訊據被告雖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兩造互毆或原告自行跌倒所致云云置辯,然夫妻間之衝突及歧見,固為事所難免,然每遇歧見及衝突,苟屢屢以暴力之方式,企圖使他方屈服,或將他方之不理性行為,合理化為其施暴之藉口,此舉將嚴重破壞夫妻間應有之誠摯基礎,亦足造成受傷害之他方精神上及人格尊嚴之傷害。本件觀原告所提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為其與原告互毆後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分別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顏臉多處撞挫傷、臉部瘀腫及下唇擦傷,以及臉部瘀挫傷等,有原告所提出之乃榮醫院、大東醫院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證。由被告攻擊原告之部位,均係集中於頭、臉部,且留下傷害之痕跡等情以觀,堪認被告並未以平等之態度對待原告,復忽視原告之人格尊嚴,未思及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夫妻相處間必不可免之衝突及歧異,屢以肢體暴力之方式解決爭端,已然嚴重影響兩造間夫妻同居生活所必要之誠摯基礎,且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揆諸上開論述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已屬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原告此部分起訴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請求既有理由而應准許,則原告所為其餘之主張,另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之部分,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