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丁○○與 陳振中 〔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23號審結〕為兄弟,均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暨密碼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復信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供給帳戶之本意無違,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2年8月8日,在基隆市○○路中國國際商銀基隆分行,推由丁○○開設附表所示帳戶並申辦提款卡壹張,於同年9月初,在臺北市劍潭捷運站附近,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貳仟元賣給 王維成 ,共同幫助王維成詐取他人財物。王維成旋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9月6日起至8日止,利用奇摩網站,虛偽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廣告,丙○○、甲○○、乙○○、 呂學明 等人陷於錯誤參與競標,王維成即以行動電話與上開投標人聯繫詐稱其已得標,並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其轉帳價金之用,肆人先後將伍仟元、壹萬元、肆仟元、陸仟元之價款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王維成並未交付相機,卻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等地,將上揭金額提領一空而詐得貳萬伍仟元。
乙、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本件控、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主張之證據方法:
壹、公訴人認被告涉上揭犯嫌,係以〔一〕共犯陳振中警詢、審判中供述。〔二〕被告王維成警詢、偵訊中自白。
〔三〕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乙○○、呂學明指述。〔四〕被告丁○○開戶資料壹份、存款印鑑卡壹張、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紙、提款相片壹張。〔五〕被告供述等為證據方法。
貳、被告自白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至行庫辦理系爭帳戶開戶,取得存摺、提款卡;惟爭執否認犯罪,其主要爭點有伊係為協助陳振中正常使用而開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無幫助王維成等人詐欺之故意,亦未將系爭存摺、提款卡賣與王維成。被告就其否認犯罪所持上揭辯解,聲明詰問證人 王寶珠 為證據方法。
乙、關於上揭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不知道」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被告於本院詢以「對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乙○○、呂學明指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稱「我不知道。」〔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同意被害人丙○○、甲○○、乙○○、呂學明警詢、偵訊時指訴被害情節,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共犯陳振中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23號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自白、證人王維成於上揭案件結證後向法官所為證述,得為本案證據。
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經查共犯陳振中、被告王維成於偵查時均向檢察官自白本案犯行,是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尤以共犯陳振中與被告係親兄弟,實無設詞誣陷之理,彼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本案證據。
丙、本院之判斷:
壹、上揭事實,業據共犯陳振中偵查時向檢察官自白略以「〔92年8月8日〕那天我去基隆找我哥哥丁○○,他說缺錢,問我知不知道有人在收購帳戶,我跟他〔丁○○〕說報紙上都有廣告可以看,要他〔丁○○〕自己打電話去問,我就載他〔丁○○〕到基隆中國國際商銀開戶,他自己進去填寫資料」〔參見93年度偵字第8020號卷第47頁、第48頁〕,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23號案審判時,自白「有〔看到丁○○打電話給收購帳戶之人〕,當時我在場,丁○○是借用我的電話打」、「有〔陪同丁○○將附表所示『帳戶』交給收購帳戶之人〕,我帶丁○○去的,...」〔筆錄影本附95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17頁背面〕等,暨被告王維成偵訊時向檢察官自白意旨略以:「...,是我朋友在報紙上看到他登出售帳戶廣告,大約是在9月初的廣告,...我就向他買存摺及...,共貳仟元。」、「〔買帳戶〕打算用來使用,可以在網路上買賣東西使用。」〔參見93年度偵字第8020號卷第18頁〕,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23號案審理時結證意旨同〔筆錄影本附95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14頁、第15頁〕,核與〔壹〕被害人丙○○、甲○○、乙○○、呂學明指訴被害情節〔參見93年度核退字第2465號卷第49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93年度偵字第802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貳〕被告坦承與陳振中前去開立系爭帳戶〔參見93年度核退字第2465號卷第1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同旨〕等情,互核相符,復有〔一〕附表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附93年度核退字第2465號卷第19頁、第20頁。〔二〕附表所示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同上卷第21頁〕〔三〕 王成 提款監視視訊翻拍照片〔附93年度核退字第2465號卷第34頁〕。〔四〕被害人丙○○、甲○○、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93年度核退字第2465號卷第51頁、第53頁、第57頁〕等足佐。
貳、關於被告爭執主張之事實,本院不予採納,其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92年8月8日開立附表所示帳戶時存入現金壹仟元,開戶完畢,即將壹仟元提出,致帳戶存款餘額為零,此有附表所示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同上卷第21頁〕足參;細索之,被告既於開戶完成,即將己有款項提領淨盡,顯有『結清並將附表所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意』;抑有進者,陳振中係被告之弟弟,若附表所示帳戶為供陳振中使用,何需將區區壹仟元提出致存款餘額為零?凡此情節,以將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王維成使用,較洽事理。被告辯稱為協助陳振中正常使用而開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丁○○係自己打電話聯絡收購帳戶人員後,與陳振中一同前去出售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據共犯陳振中自白如上,復有上揭事證足佐,顯見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其辯稱並無幫助王維成等人詐欺之故意,亦未將系爭存摺、提款卡賣與王維成云云,為犯後飾卸之詞。
三、被告所舉證人即其妻戊○○到庭為證,其中〔一〕結證稱「陳振中說因為他要做生意,說需要一個帳戶,叫丁○○辦一個帳戶讓他用。」、「〔談此事時〕就我在場。我有親耳聽到、親眼見到。」〔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與共犯陳振中自白「〔92年8月8日〕那天我去基隆找我哥哥丁○○,他說缺錢,問我知不知道有人在收購帳戶,我跟他〔丁○○〕說報紙上都有廣告可以看,要他〔丁○○〕自己打電話去問,我就載他〔丁○○〕到基隆中國國際商銀開戶,他自己進去填寫資料」〔參見93年度偵字第8020號卷第47頁、第48頁〕,互核不符;參酌上述被告於開戶完成,即將己有款項提領淨盡等情,以共犯陳振中自白情節可信。〔二〕證人戊○○另證稱未陪同前去開戶、陳振中當時未說明欲作何項生意、未見過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沒看到系爭存摺交付與何人等情〔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2頁〕,不能證明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上揭辯解為真正。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丁、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陳振中就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將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參見本院95年7月3日、同年7月17日準備程筆錄、審判筆錄〕,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幫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除幫助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就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審結如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行庫名稱│戶名│帳號│備註│├──┼────┼───┼──────┼────────┤│一│中國國際│丁○○│第049-1│開戶基本資料附9│││商業銀行││0-1527│3年度核退字第2│││基隆分行││2-3號│465號卷第19││││││頁、第20頁。│└──┴────┴───┴──────┴────────┘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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