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興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5年南簡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公司在第一審簡易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丙○○雖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但是被上訴人公司依上開裁定向經濟部聲請登記時,卻遭經濟部否准,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尚有疑義。
(二)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給公司員工作為車庫使用,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後,將該屋交給上訴人做為機車行使用,94年間上訴人將機車行門市部分遷移至西門路,仍將該屋繼續作為堆置機車零件之倉庫迄今,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李錫梅 。
乙、被上訴人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丙○○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經濟部於96年1月15日核准登記在案,其法定代理人資格並無疑義。
(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公司請求遷讓房屋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事,法定代理人丙○○曾催請遷讓,但上訴人置之不理,因慮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且股東間彼此為家族近親關係,始未即時以訴訟方式請求上訴人遷讓,並非對上訴人無權占有一事,長期無異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茂盛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起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公司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其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用的,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法定代理人係丙○○,雖於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公司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通知限於94年8月31日前改選董事,逾期不為辦理,原任董事當然解任。因被上訴人公司事後未能如期改選,原任董事當然解任,丙○○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於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丙○○亦已依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本院95年度抗字第35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裁定書附卷及原告法定代理人95年12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8頁、第66頁),因此,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已無疑義。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雖認定被上訴人公司不得以丙○○為董事長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然該決定書係於95年10月31日做成,事後被上訴人公司已聲請法院選定丙○○為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95年12月5日95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見原審卷第59頁),且由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6年5月15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公務記載蓋章欄記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5.12.28南院會 民水 95年度抗字第35號函囑託丙○○為臨時管理人,經本部於96.1.15經授中字第09631563410號函核准登記。」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47頁),經濟部已同意丙○○具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上訴人猶執前詞,陳稱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有疑義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是以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就所有權人對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事既不爭執,僅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其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雖稱其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自得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與其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能力主體,並非身為公司股東,即當然可以使用收益公司之資產。而被上訴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事務之執行須由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有何法令、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同意上訴人本於股東身分而占有系爭房屋,則其空言抗辯其本於股東身分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委無足採。
(四)至於上訴人迭稱其占有系爭房屋曾經過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且若被上訴人公司無明示同意,亦因被上訴人多年來未有反對舉動,可認被上訴人公司有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實現之方式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依前揭見解,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查:
1、證人 葉李錫美 即上訴人之母到庭證稱:「(審判長問:上訴人將該處作為機車行使用有無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沒有。自然而然將該處拿來使用,並沒有特別得到公司同意,但被上訴人公司設在對面,也沒有反對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葉李錫美係上訴人之至親,且由其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有欠我們錢,我先生過世後,我有去問丙○○,他說公司一年虧六百萬元,二年虧壹仟二百萬元,我想我豈不是要再拿九百萬元出來,所以我就離開,不再參與公司的經營。我先生過世後,我繼承後成為股東,公司用我名義去借了九百多萬元,公司用掉五百多萬,我兒子用了四百多萬元,後來公司就說五百多萬元的錢都是我借的,要我攤還一半。」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55頁),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另有金錢糾葛,自無虛言維護被上訴人公司,而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理,其上開證稱自屬可採。因此,上訴人欲以證人葉李錫美之證詞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曾得到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意乙節,洵屬無據。
2、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足資參照)。由上開見解可知,上訴人陳稱係於92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公司多年來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認被上訴人公司有以默示之意思表示之方式,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亦屬無據。
3、又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1條定有明文。因民法第161條係承諾須通知原則之例外,故其規定須限於特別情事,亦即僅限於依習慣、事件之性質及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等三種情形始足當之。上訴人既未立證有何習慣、事件性質或特約,以證明有何承諾不須通知之例外情形,要難僅憑被上訴人公司之單純沈默而遽謂其該當使用借貸契約承諾之意思實現。
三、綜上所述,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所辯其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即無可取。而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1平方公尺部分現為上訴人占有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將上開上訴人無權占有部分遷讓後交還被上訴人公司。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1平方公尺房屋遷讓後交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後交還被上訴人公司,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上訴聲明雖另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103,500元,未逾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不得上訴第三審,因此,本件訴訟於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猶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節,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