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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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7085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及其包裝物(驗前毛重叁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叁點伍公克)、殘餘晶體夾鏈袋叁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及其包裝物(驗前毛重叁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叁點伍公克)、殘餘晶體夾鏈袋叁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12月3日回溯24小時內,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2,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92年12月1日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2年12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2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餘晶體夾鏈袋3個、玻璃球1個。
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部分,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做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警局係由警員 蔡己立 陪同被告去上廁所,戒護,順便採尿,一般採尿程序為:被告自行採集尿液,陪同去的警員在旁監看,以免被告在尿液裡面摻水作假,整個採尿過程罐子都是在嫌疑人掌握中,等尿液量足夠後,再寫標籤,由被告按指印於標籤上貼於瓶子上,再把瓶子封起來,整個採尿過程都是在嫌疑人的面前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蔡己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甲○○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訊筆錄1紙可考,堪認被告之採尿程序合乎法律規定。又被告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與被告於本院所採集之唾液、尿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式序列鑑定法鑑定結果,認為有99%以上之可能為同一人或同母系親屬成員所排放,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12日調科肆字第09300143860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按。而既無證據顯示採尿時有被告之親人在場,故警局送驗之尿液顯為被告所排放,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於警局採尿送驗所得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亦有證據能力。
三、移送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確認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2年12月23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可按。另該查獲之晶體叁包及其包裝物(驗前毛重叁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叁點伍公克)、殘餘晶體夾鏈袋叁個、玻璃球壹個,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2月24日檢驗報告2紙、93年3月30日檢驗報告1紙可按,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二)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篩檢後,再以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確認結果,其尿液確有嗎啡反應,有前開檢驗報告可憑;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當無偽陽性反應可能,其檢驗結果自屬可信,被告辯稱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足為採。
(三)另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此外,本件係於93年2月5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條文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次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性質為保安處分,是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開始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施用毒品刑事追訴案件之保安處分前置條件成就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定。故本件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適用,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係想像競合犯,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僅為一吸食行為,且一般吸食毒品亦不會將性質不同之毒品混雜吸食,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敘明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且判處徒刑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及其包裝物(驗前毛重叁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叁點伍公克)、殘餘晶體夾鏈袋叁個、玻璃球壹個,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因殘留於扣案物上之毒品與扣案物已無法析離,是足認該扣案物係屬毒品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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