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 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貳「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偽造如附表貳「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88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2年間〕,擔任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臺北縣機械修護業職業工會』〔下稱工會〕之常務理事,綜理工會日常會務,竟〔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月間,利用繳納勞保、健保費用之機會,要求保管工會印章之其他理監事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印章後,再佯稱印章蓋的不清楚,必須重新蓋印,使其他理監事陷於錯誤,復另外蓋用印章於取款憑條後交付予甲○○,甲○○以上開方式取得用印之取款憑條貳紙後,即於92年1月15日,接續向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執事人員請領工會設於彰化銀行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壹佰伍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致彰化銀行執事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甲○○〔詳如附表壹〕。〔二〕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4月間,未按工會之財務管理辦法,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臺北縣機械修護業職業工會』印章壹枚後,旋於同年月28日,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冒用『臺北縣機械修護業職業工會』之名義申請開戶,而於『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欄及簽章式樣欄內,以上揭印章偽造『臺北縣機械修護業職業工會』之印文各壹枚而偽造『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後,持以行使,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使用;同年6月24日,將己有款項參佰伍拾萬元存入上揭帳戶;同年6月27日,延續上揭偽造文書概括犯意,執偽造『臺北縣機械修護業職業工會』印章,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條』偽造『臺北縣機械修護業職業工會』印文貳枚,作成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條』後,持以行使,將先前己有、存入上帳戶之參佰伍拾萬元領出,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機械修護業職業工會。
貳、案經臺北縣機械修護業職業工會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證人 陳鼎清 、 張秀滿 於偵查中指述、證述情節〔參見95年度他字第2630號卷第13頁、95年度偵字第13731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互核相符,復有〔一〕印信移交清冊〔附95年度他字第2630號卷第3頁〕。〔二〕臺北縣機械修護業職業工會財務管理辦法〔附同上他字卷第4頁〕。〔三〕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影本〔附同上他字卷第5頁〕。〔四〕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附同上他字卷第6頁〕。〔五〕富邦商業銀行95年5月24日95台富銀正字第92號函附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同上他字卷第22頁、第23頁〕。〔五〕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95年9月20日彰北重字第1830號函附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95年度偵字第13731號卷21頁至第103頁〕、〔六〕富邦銀行95年10月23日95北富銀正字第171號函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附同上偵卷第146頁、第147頁〕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業將第56條刪除;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叁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四〕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五〕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核被告所為〔壹〕如事實欄壹─〔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詐欺取財罪,爰就變更後之罪名審結如上。〔貳〕如事實欄壹─〔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先後貳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壹置,並加重其刑。其所為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壹罪之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參〕所犯上開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參佰壹拾壹萬伍仟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為據,顯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肆、偽造如附表貳「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表壹:
┌──┬────┬──────┬─────────┬─────────┐│編號│日期│取款憑條│內容摘要│備註│││││││││││││├──┼────┼──────┼─────────┼─────────┤│一│92年1│彰化銀行北三│『臺北縣機械修護業│參見95年度偵字第│││月15日│重埔分行第4│職業工會』向彰化銀│13731號卷第7││││8301-3│行領取存款新臺幣壹│3頁附交易明細表。││││-00號帳戶│佰拾陸萬柒仟陸佰柒│││││取款憑條│拾參元。││├──┼────┼──────┼─────────┼─────────┤│二│92年1│彰化銀行北三│『臺北縣機械修護業│參見95年度偵字第│││月15日│重埔分行第4│職業工會』向彰化銀│13731號卷第9││││8301-8│行領取存款新臺幣壹│7頁附交易明細表。││││-00號帳戶│佰伍拾玖萬貳仟玖佰│││││取款憑條│肆拾肆元。││└──┴────┴──────┴─────────┴─────────┘附表貳:
┌──┬────┬──────┬─────────┬─────────┐│編號│日期│偽造之印章、│文件內容摘要│備註││││印文、署押│││├──┼────┼──────┼─────────┼─────────┤│一│92年4│偽造『臺北縣│無│印章式樣見95年度│││月間某日│機械修護業職││他字第2630號卷││││業工會』之印││第6頁。││││章壹枚。│││├──┼────┼──────┼─────────┼─────────┤│二│92年4│偽造『臺北縣│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存│參見95年度偵字第│││月28日│機械修護業職│款印鑑卡│13731號卷第1││││業工會』之印││47頁。││││文貳枚。│││├──┼────┼──────┼─────────┼─────────┤│三│92年6│偽造『臺北縣│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參見95年度他字第│││月27日│機械修護業職│存款取款條〔92年│2630號卷第6頁││││業工會』之印│6月27日提領新臺│。││││文貳枚。│幣參佰伍拾萬元正〕││└──┴────┴──────┴─────────┴─────────┘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Email:[email protected]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地址:臺北市○○○路○段○○○號6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Email:[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