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所列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於民國94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德 」之男子委託,而收受「阿德」交付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後,寄藏在身上保管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鳳山市○○路○○號前,為警見其行跡可疑予以盤查,而自其褲子口袋內交出前開海洛因1包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前開扣案海洛因1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犯行,辯稱:當時係在路上遇到「阿德」駕車經過,因伊之前欠「阿德」新臺幣(下同)200元,「阿德」向伊索討,伊乃拿
200元返還「阿德」,「阿德」卻拿1包以衛生紙包裝之物品塞在伊手上,伊正要問「阿德」是什麼東西?他就將車子開走,之後警察就來了,伊即將手上的東西交給警察。伊並不知道該包東西係毒品云云(本院審判筆錄參照)。
二、然查,被告前開非法持有海洛因犯行,業經其於警、偵訊時,所自白不諱,其於警訊時自白稱:伊於94年1月23日下午
2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28前,因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當場查獲。伊從褲子右邊口袋交付出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於94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有一位綽號「阿德」之男子,將該毒品海洛因放在伊這裏。因伊欠他500元,伊將錢還給他,他將海洛因1包拿給伊,並說晚一點要向伊拿等語。被告又於偵訊時再次自白稱:警訊實在,毒品是朋友「阿德」寄在伊這裏的等語。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其警、偵訊自白之任意性,但辯稱:是警察要伊配合這樣講,所以伊才在警、偵訊時如此講云云。惟查,被告警、偵訊時,既未曾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又曾有於88年及89年間,2次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而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即被告曾因案遭受偵查訊問,故其應無不知警、偵訊筆錄之效力及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後果,故依常情,其於本案之警、偵訊時,在未曾遭何不正方法下而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其前開所辯:係配合警察才如此自白云云,實難以採信。再查,查獲扣案之海洛因時,並無以衛生紙包裝之情,此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憑,且被告警訊時自承:係於查獲當日下午2時許,即收受持有,直至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始未警查獲等語,故被告於收受扣案海洛因時起,至被查獲時止,已持有45分鐘,故縱使該海洛因於「阿德」交付時,係以衛生紙包裝,但被告仍無不知所持有之物為海洛因之可能。再者,海洛因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致其取得不易而價值不菲,又焉有他人未說明任何理由即無故塞給被告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亦與常理不合,而難採信。此外,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可證,該海洛因經送鑑定,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21000016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於警、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與常理不符,不能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未達同條第4項行政院所定之加重其刑之數量)。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又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足見被告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犯後事證明確又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原不宜輕縱,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未週,且持有毒品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確為海洛因成分,其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業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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