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511號
原   告  童振文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2年9月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鍾情終身壽險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附
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日額2,000元)附約及金平安傷
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傷害保險附約),而系爭傷害保險附
約再附加醫療限額保險金條款甲:住院日額1,000元及醫療
限額保險金條款丙: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0,000元(保
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嗣於104
年4月間因摔跌致後頸部挫傷,並於104年5月4日至童綜合醫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後
,於同年月17日出院。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就前揭意外傷
害保險事故向被告申請下列理賠即:原告因前揭意外傷害保
險事故實支實付之3,000元、前揭住院14日(每日日額5,000
元,合計70,000元)、加護病房2日(即104年5月6日、同年
月7日,每日日額4,000元,合計8,000元)及出院回診療養
金(計6次,每次1,000元,合計6,000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前揭保險金合計114,000元,竟遭被告拒絕。為此,原告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11
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4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17日因「第三、四、五、六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之病症在童綜合醫院
住院14日,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
險附約,給付原告保險金170,000元【即包括住院日額醫療
保險金28,000元(2,000元×14日=28,000元)、出院療養
保險金(1,000元×14日=14,000元)、加護病房保險金8,
000元(4,000元×2日=8,000元)、手術醫療保險金(2,
000元×40日=80,000元)、手術療養保險金(1,000元×40
日=40,000元),合計170,000元】,惟原告並非因意外傷
害事故導致前揭病症而住院,此綜參童綜合醫院104年6月9
日診斷書、門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即
明,核與系爭傷害保險附約之約定不符,本件原告請求,為
屬無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之前開病症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然被
告尚未給付原告之意外事故醫療保險金亦僅為44,000元,說
明如次:
㈠系爭傷害保險附約之日額僅為1,000元,本件原告可請求之
保險金乃為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甲)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14,000元(1,000元×14日=14,000元)及依附加醫療保險金
條款(丙)給付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30,000元,二者合計44
,000元。
㈡原告雖主張每日住院費用為5,000元、每日加護病房費用為
4,000元、出院療養回診金為每次1,000元,然此係指原告如
因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時,依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及系
爭傷害保險附約二者理賠之保險金加總,此觀系爭傷害保險
附約並未約定每日加護病房保險金,亦無住院超過31日二倍
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而僅約定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l,000
元即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有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由原告於92年9月以自己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鍾情終身壽險100,000元附加全
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及系爭傷害保險附約,嗣原告於10
4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17日因有「第三、四、五、六節頸椎
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之情事,而在童綜合醫院手
術並住院14日等情,有人身保險要保書、全心住院日額健康
保險附約、系爭傷害保險附約及童綜合醫院104年9月15日診
斷書附卷可按(見被證一、二及原證一),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
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
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
、細茵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
亡;至外來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而
外在事故中所謂之意外事故,乃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
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與一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
外含義不同,故意外事故必須具備之要件如下:①非疾病引
起:指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②外在因素所致:因外在環境
變化所致;③外在因素應屬突發、偶然:意即外在環境之變
化係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始足當之。又意外傷害保險,
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
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
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
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
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
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其「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
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係因104年4月間摔跌後致後頸部
挫傷之意外傷害保險事故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且查,原告提出之前揭卷附104年9月15日診斷書上之
診斷病名欄,固記載原告係外傷性之「第三、四、五、六節
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等語。然綜參卷附童綜
合醫院104年6月9日診斷書、門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及
住院護理紀錄單(見被證四至六),可知:
㈠童綜合醫院先前於104年6月9日所開立診斷書上之診斷病名
欄,僅單純記載原告係「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
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且該診斷書並無任何原告於104年4
月因跌倒致後頸部挫傷之相關記載。而童綜合醫院嗣後於10
4年9月15日診斷書上之診斷病名欄,一方面雖記載增列「外
傷性」等語,然醫囑欄同時亦載明係:「病人(即原告)自
訴於2015年4月跌倒後頸部挫傷」等語。於此情形,原告前
揭「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
」之病症,是否確係因原告本件陳稱之意外傷害保險事故所
致,顯至有可疑,已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況依前揭卷附童綜合醫院104年5月4日住院護理紀錄單上紀
錄時間104年5月4日15時20分處,載明原告:頸部延伸左肩
麻已經兩年,左膝會抽痛等語(見被證六),再佐以前揭卷
附童綜合醫院104年5月19日出院病歷摘要(見被證五)上原
告之「現在病史」處記載:「notrauma」(中譯即「無外
傷」)等語,益見倘認原告之前揭「第三、四、五、六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之病症(下稱前揭病症)
,係因外在因素所致,顯屬速斷。則原告之前揭病症,既難
認定係因外在因素所致,更遑論係原告陳稱之意外傷害保險
事故所致,依首揭說明,本院縱認原告因舉證困難而減輕原
告之舉證責任,然原告仍未能證明其前揭病症,係因外在因
素所造成,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保
險事故之保險金11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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