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恳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禪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賴逸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
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