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吳鎮益 原住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4年7月10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99,131元(其中195,822元為消費款、
2,809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2,210元
附表:
┌──────┬──────┬────┬─────┐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
│199,131元│30,000元│20%│自104年7月│
││││1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
││││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86,000元│18.85%│自104年7月│
││││1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
││││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24,822元│17.85%│自104年7月│
││││1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
││││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55,000元│15.85%│自104年7月│
││││1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
││││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