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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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臺北雷格斯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約翰‧亨德森
被   告  林裕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一、原告因給付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40,003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1,2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0,795元。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4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2日內補繳裁判費,
此項裁定已於105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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