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具狀陳報影印清楚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等件
影本。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萬2,64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