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168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陳耀南 律師
       郭宏義 律師
被   告 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親偉
被   告  王世均
前列2人共
同訴訟代理 王親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王世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
被告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柒
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
限公司、王世均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被告天台飲食文化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王世
均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捌萬肆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中興 ,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陳翔玠,並由陳翔玠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
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台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2日邀同被告王世均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天台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地下1樓如附圖1所示區域、同址1樓進入地下室左側
部分如附圖2所示區域、臺北市○○○路○段○○號如附圖3
所示區域(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
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詎被告天台公司自104年4月起
欠繳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付,原告遂寄送台北吳
與郵局第109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104年8月1日起終
止系爭租約。而被告天台公司於租賃期間,未繳納同年5月
、6月、7月之水電費新臺幣(下同)233,753元,已由原
告代付,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天台公司清償其應負擔之水電費。又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天台公司仍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並使用水電而產生同年
8月之水電費84,076元,原告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
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
7,829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台北光武郵局第000790號存證信函、台北吳興
郵局第001099號存證信函、水電費單及分攤表、帳戶交易明
細、公證書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標的一」、「標的二」第2條第2項約定:「乙
方(即天台公司)應支付租賃使用範圍內之水、電、瓦斯費
…」,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時,
甲方(即原告)除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要求乙方負責清償應
負擔之費用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失…」。查被告積欠104
年5月、6月、7月之水電費233,753元,業如前述,是原
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3,
753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天台公
司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並產生104
年8月之水電費84,07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水電費單及分攤
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系爭租約既於10
4年8月1日已告終止,則就104年8月之水電費部分,被
告王世均即毋庸負擔連帶清償之責,原告無從依連帶保證之
約定請求被告王世均連帶給付,僅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天台公司給付。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天台公司返還84,07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天台公司、王世均連帶給付233,753元
,及請求被告天台公司給付84,0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測量費15,500元
合計18,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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