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余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0年9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38,566元(其中37,436元為消費款、630
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部分所
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共分40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
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0年5月25日止,除清償期款項
外,尚餘如附表通信貸款部分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未依約
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0,000元,約定93年9月23日至100年9月23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0年5月13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如附表現金
卡部分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專案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55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新臺幣)│││
├────┼──────┼──────┼──────┼───────┤
│信用卡│38,566元│37,436元│自100年9月24││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
││││計算││
│││├──────┤│
││││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
├────┼──────┼──────┼──────┼───────┤
│通信貸款│53,641元│53,641元││自100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
│現金卡│37,980元│37,980元│自100年5月14││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5.8││
││││8%計算││
│││├──────┤│
││││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