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宏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根
訴訟代理人  王舜成
被   告  陳漢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
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
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應定期參
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未遵期驗車,復未按期繳納管
理服務費及各項稅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
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與
其訂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
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費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
,併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除未遵期驗車外,
亦未按期繳納管理服務費及各項稅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限期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行
照、駕照、身分證、保險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
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乙方(即被告)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
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計程錶亦應按計程錶卡指定日期接
受檢驗,甲方(即原告)因逾期受罰之損失,可歸責乙方
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
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
、違規罰款、肇事應付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
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甲方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
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
方行政管理費1,000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
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
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乙方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
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
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
者;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支各項費用者,經甲
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
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
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
方追償。系爭契約第2後段、第6、9、19第1、2款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遵期驗車、繳納管理服
務費及各項稅費,迭經原告通知限期處理,被告均置之不
理等節,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遵期驗車、繳納管理費及稅金
,經原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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