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蔡智祥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惠美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0,
  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80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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