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蔡智祥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惠美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0,
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80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