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3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並有扣案證人證詞、證物為佐,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認被告犯罪嫌疑為重大。又被告所涉之犯行,係組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取金額,本院審認被告之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考量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罹患帕金森氏症部分,被告雖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惟經本院向臺灣桃園看守所函詢被告在該所之就診情形,該所覆以:被告甲○○經醫師看診後表示,帕金森氏症,目前病情穩定,持續服用家屬寄入敏勝醫院及台大醫院藥物,門診追蹤治療中,其症狀及實際身體狀況,尚無醫療急迫性。若有聊需要,本所將派員戒送外醫至敏盛醫院神經內科複診等語,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7年12月5日桃所衛字第0979903052號函在卷可參。被告罹患之帕金森氏症既能以藥物控制,且被告之病症若有未獲控制之情形,臺灣桃園看守所醫護單位亦可依羈押法第22條規定施以戒護就醫,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筱蓉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