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一紙(債券代號:A95101),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萬元1紙,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原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書原本提存書影本等為證,經本院審核所提證物並調閱前開提存卷宗結果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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