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柒點叁零伍壹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應予刪
除;犯罪事實欄中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一再施用毒品,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不知悔悟,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顆粒1包經送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含包裝
袋重7.4303公克,因鑑驗使用0.1252公克,含袋驗畢淨重7.3051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7年11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758號鑑定書附卷(見偵查卷第38頁)可稽,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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