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現生象(亞洲象、非洲象)象牙印材肆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輸入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現生象之象牙產製品象牙印材47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輸入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對物種保育造成危害,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因犯罪所生之危害結果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象牙印材47枚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現生象(亞洲象、非洲象)產製品,且未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沒入處分,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
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
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