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曾因非法吸食、販賣麻醉藥品案
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5年6月,吸食部分先行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85年
9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販賣部分上訴結果,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4399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至90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並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迄93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期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年2月8日,執行至96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5、6行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56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