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6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實施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6日開始羈押,嗣並先後於羈押期滿前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此有原法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足稽。
二、抗告人即被告於98年9月9日具狀,以同案被告 周育德 已經交保,而其竟仍遭羈押年餘,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並未獲利,僅應成立轉讓毒品罪,而非販賣毒品罪,又本案已辯論終結,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案情已臻明瞭,又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以侵害人權較輕微之方式代替羈押,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原法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不服原法院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意旨指陳:原法院原以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羈押;然原法院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之裁定,卻又突然增加被告有串證之虞,不合情理。又本案已經辯論終結,等候宣判,如何串證?且其他二位同案被告已經交保,而被告竟遭羈押年餘,顯然厚此薄彼,有違平等原則。又羈押應屬保全審判、執行程序之最後手段,被告經遭羈押後,表現良好,配合審判查明案情,有固定住所,無庸逃亡,且被告若獲准停止羈押,願意隨傳隨到,實無羈押羈押之必要。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意旨,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尚須斟酌有無滅證、逃亡之原因,否則即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綜上,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情形,即並不符合非予羈押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法院裁定,並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而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固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是羈押有無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雖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者,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法則。
㈡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之情形:
⒈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稽之公訴人所提証據清單之各項証據資料(詳如起訴書証據清單),證人 陳弘德 、周育德證述被告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均具體且可信;且依原法院97年1月23日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62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甲○○、陳弘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被告陳弘德、周育德與被告甲○○時以電話交談聯絡販賣毒品之事實。堪認被告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與同條項第1、2款均為獨立之羈押要件,而非須兼具第1或第2款之事由。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及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甲○○於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其所涉犯罪行為既屬上開法條規定之重罪,故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是審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僅坦承有轉讓毒品之事實,並推稱其他同案被告自有毒品來源云云,衡其避就之詞,厥有勾串證人、共犯而使本案有晦暗之危險,另衡諸被告甲○○之涉案情節,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⒊被告業經原法院於98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3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共四項,各判處有期徒刑16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二項,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顯見被告確有因畏罪而逃亡或勾串其他共犯、證人之虞。
六、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法院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被告徒憑己意,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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