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1號聲請人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
佘宛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結婚,即不間斷向聲請人甲○○借款,自103年起至110年12月27日,共交付新臺幣1,741,650元(下同)予相對人。因相對人揮霍無度,經常借貸,聲請人甲○○為保障自己及聲請人即雙方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開支,遂於聲請人乙○○即將出生前,與相對人協議,由相對人負擔每月6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相對人同意自108年1月開始支付。聲請人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相對人即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9月於每月5日左右給付聲請人甲○○6萬元,及自112年1月至112年8月每月給付1萬元。是依上述事實,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成立契約,約定自聲請人乙○○出生後,每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6萬元。而該筆6萬元金額,包括相對人應對聲請人甲○○、乙○○負扶養義務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開銷。依民法第7條規定,聲請人乙○○係此項契約之當事人。而相對人自111年10月起拒不給付至112年10月止,共計13個月,每月6萬元,共計78萬元,扣除相對人此段期間每月給付1萬元共8萬元,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70萬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每月給付6萬元。
二、並聲明:(第149頁、第229頁)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甲○○70萬元暨自家事聲請調解狀
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乙○○6萬元。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係緣於當時聲請人乙○○即將出生,為日後養育小孩預作準備,希望提早優化家庭財務管理,相對人便向聲請人甲○○提議建立家庭儲蓄金制度,即相對人於每月薪資入帳時提6萬元匯予聲請人甲○○,由其保管並作為儲蓄預備金以因應家中臨時或緊急需用款項之情,且對話當時兩人尚在討論階段,並未達成具體之約定或共識。
是以,對話內容要與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無涉,亦無足證明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存在約定即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6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而相對人固曾匯款6萬元予聲請人甲○○,然此與契約應由雙方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迥然有別。之後相對人不定期、不定額匯予聲請人甲○○保管作為家庭儲蓄預備金之款項,經相對人計算,自108年1月迄至111年9月雙方分居前,相對人已匯予聲請人甲○○7,681,848元,平均每月匯予聲請人甲○○之款項數額早已超出6萬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約定按月給付6萬元云云,並無理由。另聲請人乙○○並非聲請人所指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其依據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無理由。
二、又聲請人甲○○自000年0月間起,對相對人施暴、以竊錄方式侵害相對人之隱私生活,又對相對人提出恐嚇告訴,甚以違法手段移轉過戶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至伊名下,更企圖強行換鎖阻饒相對人進入住處,再再使雙方處於對立及緊張之關係中。聲請人甲○○上開所為,均致相對人心生畏怖,令相對人不敢亦不願再忍受與聲請人甲○○共同生活,終致雙方分居、不再接觸往來之局面。依實務見解,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夫妻既已分居,渠等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且其分居情形險因可歸責於聲請人甲○○之事由所致,準此,聲請人甲○○當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其理至灼。
三、並聲明:(第63頁)㈠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庭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應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等分擔。然若法律另有規定,或家庭成員有以契約約定成員間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數額及比例,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故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乃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二、經查: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3年3月14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即
未成年子女乙○○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依聲請人稱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107年12月4日達成協議,自聲請人乙○○出生後,由相對人每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6萬元,係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所定「依契約約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自應履行契約等語(第149頁、第157頁),可見聲請人於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於107年12月4日之協議,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7年12月4日達成協議,
約定自聲請人乙○○出生後,由相對人每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6萬元云云,雖據提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第15至39頁)為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經觀諸雙方對話紀錄,其中「(聲請人甲○○)你上次說的每月6萬,從一月開始吧(聲請人甲○○)不過細節等你回台灣再說…(相對人)嗯,一月份」(第15頁),雙方並未提及該筆6萬元款項之用途,且依聲請人甲○○稱「不過細節等你回台灣再說」,亦可見雙方猶處於溝通、討論階段,尚未達成最後共識,再者,相對人以往之給付行為,僅為雙方平日生活之慣行,該慣行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已為合致所訂之契約,仍屬有別,尚無足就事後之給付行為,逕為推論雙方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法已有協議或約定。綜上所述,本院自難逕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就相對人應按月給付6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已有約定。
㈢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並無相對人應按月給付6萬元之家庭生
活費之約定,業如上述,故聲請人依上開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70萬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起,按月給付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