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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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14號原告 顏德欽 被告 林億霖
葉柏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9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6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億霖、葉柏恆(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萬1,4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1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其2人即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柏恆於107年10月15日晚間,在林億霖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內,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柏恆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給林億霖,作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7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舒穎 」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介紹其加入曼萊斯國際海外代購,可投資海外代購精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18日止,陸續7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17萬元、20萬元、10萬1,400元、5萬元、4萬元、1萬2,000元、5萬8,000元,共計63萬1,400元,至葉柏恆郵局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每次提領贓款後,林億霖可獲得其所提領款項之1%、葉柏恆則獲得其所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再由林億霖將扣除後之剩餘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人士,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詐欺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金字卷第1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致原告受騙匯款損失共63萬1,400元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然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63萬1,400元之財產權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63萬1,400元。至於原告請求賠償超過63萬1,400元部分,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舉證其受有如何內容之損害,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萬1,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6日(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碧如